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(guī)定》第十一條規(guī)定: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,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,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,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(guī)定的證明手續(xù)。
另外,根據我國刑事訴訟中使用中國通用語言文字的原則,無論是公安、檢察機關通過司法協(xié)助取得的外文書證,還是當事人、辯護人、訴訟代理人提供的外文書證,都應由證據提供者將外文書證交有資質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。在翻譯無誤的情況下,法院只需對中文譯文進行審查。
由于境外的公證書以及境外當地外交機構的認證書都是外文的,所以建議全部做完公證認證后,整體翻譯,否則先翻譯后認證,回來還得翻譯。
關于哪些材料需要進行公證認證,實踐中的作法主要分三類:一種作法是不允許對沒有經過公證認證的境外證據作為證據使用。另一種作法是不論有無公證認證手續(xù),只要經過審判人員的全面審核,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、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,可直接承認該證據的效力。第三種作法是要求特定的材料予以公證認證,其他材料則視情況決定。某些特定的涉外證據材料(比如有關國家公共管理職能的等),應履行公證認證手續(xù)以限定其證據資格;一般的境外證據,如果能和其他證據相互佐證,即使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(xù),也可認定該證據的有效性。經調查,在知識產權涉外、涉港臺案件中,絕大部分法官采用的是第三種作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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